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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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5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65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張金輝 原告 張金內 原告 張清賜 原告 張清龍 原告 張清豐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林聰敏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被告 張福霖 被告 張金陽 被告 張神議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月雲 被告 張美廉 被告 張美智 被告張?榮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阿?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複代理人 郝鳳歧 律師被告 黃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美廉、張美智、張?榮、?阿?應就座落臺南縣○○鎮○○○段二四一之十一號,建面積零點零柒肆貳公頃、同段二四一之十二號建零點零陸捌叁公頃,被繼承人 張祈安 之持分所有權九分之二遺產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座落臺南縣○○鎮○○○段二四一之十一號,建面積零點零柒肆貳公頃、同段二四一之十二號建零點零陸捌叁公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柒伍公頃分歸原告等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繼續共有,部分面積零點零玖伍零公頃分歸被告等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繼續共有。
被告等應就第二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等辦理分割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①求為判決⑴被告張金陽、張神議、陳月雲應就座落臺南縣○○鎮○
○○段二四一之十一號建面積○點○七四二公頃,同段二四一之十二號建○點○六三公頃,被繼承人 張祈旺 之持分所有權九分之二遺產按其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美廉、張美智、張?榮、?阿?應就座落同段被繼承人張祈安之持分所有權九分之二遺產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等應就兩造共有之上開兩筆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424公頃歸原告等所有,按原有持分比例繼續共有,藍色部分面積0.1001公頃分歸被告等所有,按原告持分比例繼續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預備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張金陽、張神議、陳月雲應就座落上開二筆土地
被繼承人張祈旺持分所有權九分之二遺產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美廉、張美智、張?榮、?阿?應就座落上開二筆土地被繼承人張祈安持分所有權九分之二遺產按應繼份鉻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座落上開二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424公頃由原告等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繼續共有,藍色部分面積0.1001公頃由被告等取得,按原告持分比例繼續共有。⑷被告等應就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座落上開二筆土地係原告等與被告張福霖及已故張祈旺、
張祈安共有,原告張金輝、張金內持分各九分之一,原告張清賜、張清龍、張清豐持分各二七分之一,被告張福霖及已故張祈旺、張祈安持分各九分之二、被告張金陽、張神、陳月雲為張祈旺之繼承人,被告張美廉、張美智、張?榮、?阿?為張祈安之繼承人。
㈡按系爭二筆土地之前手所有人 張進生張進恭 係同胞兄弟
,於生前即就系爭土地協議為永久性分管,即以舊?之公廳中心線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分歸張進恭管理、藍色部分分由張進生管理,故其後被告張福霖即已故張祈安、張祈旺生前曾在其前手所有人張進生管理之土地內建築永久性之鋼筋混?土造之樓房,並將?屋之側房拆除重建如現今之房屋並轉變門戶方向使用。且在地上執有果樹收益,復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等成立協議分割方法,約定以現實際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為分割方法,共同委託測量師 楊文 至現場實地勘測製成分割情形明細表。旋因共有人張祈旺、張祈安相繼死亡,致未能辦理分割登記。但其效力仍及於受讓人,是則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㈢如原告前項主張不能成立,請斟酌兩造目前占有之位置及避免拆屋之損失,准判決如預備聲明所示。
㈣被告之認證書是協議分割前製成,對郵局存證信函否認。
對證人 張進丁鄭桂桐張文 之證言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實測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進丁、鄭桂桐、楊文及勘驗現場與囑託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所述:略稱㈠系爭二四一之十二號土地已另案起訴分割,原告在行起訴為一事不再理。
㈡否認兩造有協議分割,只有分管,對原告提出之實測圖及
證人張進丁、鄭桂桐、楊文之證言均否認,原告其餘證物無意見。
㈢如有協議分割,原告不會以認證書通知原告在未分割前不得??建築。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紀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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