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上訴人 莊忠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莊忠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量刑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二、恐嚇取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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