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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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固屬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本院審核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甄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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