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邱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號時,因倒車不
慎,致撞擊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車道上、由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 陳俐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45,399元(含工資19,525元、零件99,
574元、烤漆26,30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遲至108
年6月才對被告提出求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系爭車
輛受損輕微,以修補烤漆方式即可,無須更換修復,修復金
額不合理;原告保戶違規停車與有過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
因路小對向有車,我倒車給對方過,當時倒車雷達沒響,撞
到後雷達才響。」等語,系爭車輛所有人陳俐璇於警訊時陳
稱:「我停在路邊遭他車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倒車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並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以:已罹於侵
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置辯。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於106年
5月27日,有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憑,且原告係於108年4月
11日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亦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
是被告所辯上情,容有誤會,要非可採。被告再辯稱:系爭
車輛受損輕微,修復金額不合理云云,惟衡諸汽車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確認,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再
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合理之情事,且被告就其反對
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揭所辯,亦非
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5月27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5,399元(含工資19,525
元、零件99,574元、烤漆26,3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
為27,557元〔計算式:第一年:99,574×0.369×9/12=
27,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2,017元。至於工資、烤漆,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7,842元
(計算式:72,017元+19,525元+26,3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事故現場相片存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對本件
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0,705元(計算式:117,
842元×6/10=70,705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