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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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 許進勝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卓品介 被告 邱烽堯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 嗣依 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之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又原告以被告於本次選舉中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於99年
11月27日舉行投票,原告得票17,499票,被告得票17,604票,並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本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設有246個投開票所,選務活動有諸多瑕疵,如本次選舉之開票作業遲至晚間9時始完成,較歷屆選舉之開票速度緩慢甚多;又在新北市第1屆中和區里長選舉選務部分疏失過多,例如:⒈福祥里第1154投票所公告名單兩位候選人名單錯誤,致實際票數與得票數不符。⒉廟美里選務中心得票數公告錯誤,里長由候選人 王永順 當選,經候選人 曾秀美 向選務中心抗議後始更正。⒊ 員山里 於投票所外公告名單正確無誤,但選務中心呈報選委會時,呈報錯誤,致中選會公告候選人 陳朋輝 當選,經候選人 藍國鐘 率眾抗議後始更正。⒋連城里候選人 梁金良 、 江曉佩 之得票數公告與實際得票數相反,致中選會公告候選人梁金良當選,經候選人江曉佩向選務中心抗議後始更正。基於新北市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皆在同一投票所投票,里長選舉之選務瑕疵已如上,則合理懷疑議員選舉亦有選務瑕疵之可能性甚高,在兩造得票數相近之情況下,若有任一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疏失,極有可能造成不同結果。
㈡原告於開票過程中觀看中選會網站即時更新票數系統,本已
開出242個投開票所,且均領先被告200餘票,但其後中選會網站卻因不明原因改為僅開出240個投開票所,而當時開票結果亦翻轉為原告落後被告數十餘票,至最後開票結束時兩造得票數差距竟為105票。
㈢被告為現任中和市長 邱垂益 之子,有多位證人指證其不具選
務人員身分卻自由出入選務中心,並帶領其他非相關人員進出;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選務人員係由市公所報派,而有使選務人員趁人不覺為不公正之行為操作,致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且兩造得票數差距僅105票,在有效票數230,877票之千分之三以內,而無效票數竟高達5,972票,基於合理懷疑,在同一組選務人員開票、計票之前提下,及甚多選民反應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之過程不當,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不當等情,致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邱烽堯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當選無效之事實,均屬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
過程之疏失或瑕疵,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原告應就選務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選務瑕疵之事實為真,但為程序之瑕疵,且瑕疵存在於該投開票所之每位候選人所得具有相似情形之選票上,並非僅特定候選人始存在之情形。
㈡中選會上開網站之即時票數統計僅為參考依據,候選人最終
得票結果及正式當選名單仍應以中選會公告為主,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況網路公布之投開票所及即時票數之正確與否,仍待商榷。被告及其父邱垂益從未現身於開票中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原告候
選人編號為6號、被告候選人編號為12號),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及開票結果,原告得票17,499票,被告得票17,604票,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兩造得票數差距為105票。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
㈡本院於100年2月18日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實施履勘驗票結果
,上午部分:除兩造得票數經勘驗結果無誤外,兩造得票數經勘驗結果有變動者,原告增加1143、1125、1250投票所各1票,但減少1248、1239投票所各1票,故原告僅增加1票;經兩造確認:1154、1358、1156、1345投票所分別從原告無效票中各找出1張原告之有效票、另1279投票所亦從原告無效票中找出4張原告之有效票,故原告增加8票;兩造有爭議票為4票(張)。下午部分:除兩造得票數經勘驗結果無誤外,兩造得票數經勘驗結果有變動者,原告增加1317、1289投票所各1票,但減少1310、1341投票所各1票,故原告並未增加得票數;經兩造確認:1128投票所從原告有效票中找出1張原告之無效票,故原告減少1票;兩造有爭議票為5票(張)。
五、原告主張:本次選舉之開票作業遲至晚間9時始完成,較歷屆選舉之開票速度緩慢;在新北市第1屆中和區里長選舉選務疏失過多如前述;開票過程中中選會網站即時更新票數系統因不明原因改為僅開出240個投開票所,而當時開票結果亦翻轉為原告落後被告數十餘票,至最後開票結束時兩造得票數差距竟為105票;被告為現任中和市長邱垂益之子,其自由出入選務中心,並帶領其他非相關人員進出;選務人員係由市公所報派,而有使選務人員趁人不覺為不公正之行為操作,致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且兩造得票數差距僅105票,在有效票數230,877票之千分之三以內,而無效票數竟高達5,972票,基於合理懷疑,在同一組選務人員開票、計票之前提下,及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之過程不當,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不當等情,致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次選舉之開票作業緩慢,被告為現任中和市長邱垂益之子,其自由出入選務中心,並帶領其他非相關人員進出,選務人員係由市公所報派,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之過程不當,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不當等情,致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網頁、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4日函及所附當選人名單公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49至53頁、第70至75頁),堪信為真。
㈢兩造均為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於99年
11月27日舉行投票及開票結果,原告得票17,499票,被告得票17,604票,兩造得票數差距為105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本院於100年2月18日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實施履勘驗票結果,上午部分:兩造得票數經勘驗結果有變動者,原告增加1143、1125、1250投票所各1票,但減少1248、1239投票所各1票,故原告僅增加1票;經兩造確認:1154、1358、1156、1345投票所分別從原告無效票中各找出1張原告之有效票、另1279投票所亦從原告無效票中找出4張原告之有效票,故原告增加8票;兩造有爭議票為4票(張)。下午部分:兩造得票數經勘驗結果有變動者,原告增加1317、1289投票所各1票,但減少1310、1341投票所各1票,故原告並未增加得票數;經兩造確認:1128投票所從原告有效票中找出1張原告之無效票,故原告減少1票;兩造有爭議票為5票(張)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午部分原告增加共9票,但下午部分原告減少1票,二者合計,原告增加共8票;另上午部分兩造有爭議票4票及下午部分兩造有爭議票5票,二者合計之爭議票共9票。則本件姑不論上開爭議票9票依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4日函及所附之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究竟屬原告或被告之有效票?或屬原告或被告之有效票各為多少票?縱認上開爭議票9票全屬原告之有效票,亦因勘驗結果原告增加僅8票,二者合計為17票(9+8=17),原告得票數既然比被告得票數少105票,則原告得票數縱依勘驗結果增加17票(含爭議票9票),仍然比被告得票數少88票,而應由被告當選,顯然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至原告其餘主張各情有何致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本次選舉之開票作業緩慢,被告為現任中和市長邱垂益之子,其自由出入選務中心,並帶領其他非相關人員進出,選務人員係由市公所報派,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之過程不當,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不當等情,致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