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喜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5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喜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彭新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9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新喜仍不知悔改,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躲避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新喜於98年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向「大頭」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交付其自己之照片3張給「大頭」,委託「大頭」為其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使用。再由「大頭」於不詳時、地,以平版方式印製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並以不詳手法印上彭新喜所提供之照片,而偽造成「 張東雄 」國民身分證1張;且以不詳方法取得監理機關核發給張東雄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後,將彭新喜所提供之照片換貼其上,以此手法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該駕駛執照。嗣由「大頭」於98年12月15日某時,在上址網咖店內,將該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1張、變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均交給彭新喜,彭新喜並再向「大頭」支付尾款8千元之對價。嗣警方於99年5月17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 林月鳳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併查獲彭新喜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向彭新喜查證身分之際,彭新喜乃冒用「張東雄」之名義,並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一併交給警方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東雄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及汽車駕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調閱張東雄之檔存照片,發現與彭新喜之外貌不符,並據此認為 彭新嘉 有冒名應訊之嫌疑後,彭新喜見無法再隱瞞真實身分,始向警方承認冒名應訊。經警查扣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1張、變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彭新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南耀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355號搜索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東雄」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
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張東雄」之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因下列特徵與樣張不相符,前揭身分證(含公印文部分),判係偽造:⒈窗式安全線;⒉水印;⒊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㈡「張東雄」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因圖形紋線與樣張不符,判係偽造,並係以平版方式所印製等情,此有該局99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35084號、10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472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至於扣案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鑑定結果略以:⒈依據 張君 汽車駕駛執照背面「印製號碼」:00000000,確為本站於97年12月2日發出之汽車駕駛執照;⒉所附張君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應與本站駕籍資料室留存登記書之相片相同,但顯然不同,故張君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偽變造等情,亦有該監理站100年1月31日中監彰字第1000002317號函文及所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存卷足憑。堪認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以平版方式印製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並以不詳手法印上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加以偽造而成者;扣案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則係以不詳方法取得監理機關核發給張東雄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再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換貼其上,加以變造而成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監理機關所核發,用以證明持有人具備駕駛汽車之資格、能力,並特許其可駕駛汽車上路之證明文件,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扣案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正執照換貼照片變更而成,屬「變造」之特種文書,已如上述,起訴書稱係「偽造」,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完成之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而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對犯人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一併交給警方查驗而行使,嗣因警方調閱張東雄之檔存照片,發現與被告之外貌不符,並據此認為被告有冒名應訊之嫌疑後,被告始向警方承認冒名應訊等情,此觀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南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承認之前,警員對於其冒名應訊已有合理之可疑,被告顯係因此認定無法再隱瞞真實身分,始向警方承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洵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空言爭執其於警方調閱照片之前,已經承認冒名應訊云云,尚嫌無據。爰審酌被告有案在身,仍不知檢點,於通緝期間為逃避檢警查緝,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為足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及汽車駕籍管理之正確性,惡性不輕,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皆屬被告所有,為其等因實行本案偽造、變造犯罪所生之物;並考量該駕駛執照既經變造,對於原持有人張東雄已無任何價值可言,倘有必要,亦可向監理機關申請重新補發,洵無發還張東雄之必要性及實益性,為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之。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整體既經沒收,其上構成部分即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自無另行獨立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