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康合輝 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四0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41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21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補字第40號再審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41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8,471元,是該再審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決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案件為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50,783元【計算式:358,471×5%×(2+10/12)=50,783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另依本院101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雖亦係就同一案件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擔保,然因其本案訴訟並不相同,自不能以該已提存之擔保金代替本案之擔保金之提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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