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皆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皆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鑫佶電遊戲場」應更正為「鑫佶電子遊戲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借錢未果,憤而持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之高腳椅砸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所致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告林皆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皆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黃佩慈 所經營之鑫佶電遊戲場,因向在場員工 陳宏亮 借錢未果,憤而持店內的高腳椅砸電子遊戲機1台,並造成電子遊戲機一台毀損及桌椅2張毀損,損失共新台幣27,400元。
二、案經黃佩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皆益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佩慈之指訴,
(三)證人陳宏亮之證詞,(四)現場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毀損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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