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旋為 張宜華 發現報警處理」補充為「旋經張宜華發現,追至店外騎樓下攔下黃資林,詢問其有無拿取店外物品而未結帳,黃資林乃將所竊取之台鹽牌健康低鈉鹽1罐取出交還予張宜華,嗣經張宜華報警究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其行竊遭被害人發覺後,即承認犯行,並將所竊財物返還予被害人,於偵查過程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為台鹽牌健康低鈉鹽1罐,價值僅新臺幣65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黃資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2日9時43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趁該超商店長張宜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之台鹽牌健康低鈉鹽1罐(價值為新台幣65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走出該店時,旋為張宜華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宜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