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義被告吳雅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33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義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雅琪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劉文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劉文義、吳雅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劉文義、吳雅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劉文義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文義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被告吳雅琪為本案犯行後,又於101年4月間涉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
1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顯然欠缺守法之觀念,惟 念渠 等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於本案犯行中,被告劉文義係下手行竊之人,被告吳雅琪則擔任把風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劉文義、吳雅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3月,經核均尚屬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劉文義行竊時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把,雖為被告劉文義所有,惟被告劉文義陳稱業已丟棄(詳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免執行檢察官為無益之執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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