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號聲請人 黃隨 相對人 黃曜賓 輔助人 黎翠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故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除同條第1項第1至6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外,另於第7款授權法院得視個案情況,指定其他須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本件之發票行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且前揭裁定並未指定其他須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自形式觀之,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有效,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12月4日│600,000元│未載│101年12月5日│TH40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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