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41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車輛排氣管損壞,乃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由丙○○開車載丁○○,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發現余彩粉所有由其夫乙○○所管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遂推由丁○○持丙○○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正以扳手拆解該車排氣管接縫處螺絲帽,著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上排氣管及電池之際,經 蔡明記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扳手2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明記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扳手2支扣案可證,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用之扳手2支,其中1支長度19.5公分,另1支長度23公分,均為金屬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上開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係屬兇器無訛,被告2人持以上開扳手行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係於著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上排氣管及電池之際,即為蔡明記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既著手於竊盜之際,為人發現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亦均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丙○○所有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丙○○雖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按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丁○○雖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因其於93年12月6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現仍緩刑中,並不符合給予緩刑之要件,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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