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7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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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陳美蓉

被告 林孟樺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7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上午09時2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元,及其中2,71

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陳美蓉應給付原告97,735元,及其中(一)1,820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利

息。(二)86,629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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