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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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謝鍾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4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鍾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3樓3C室。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押之強力膠2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強力膠2條,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