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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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47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吸食用塑膠袋1袋(內含強力膠)。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