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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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原告 于淑中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被告 王惠玲

梁○勳(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梁○堯(原名:梁○梓)

被告黃○儒(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黃○力(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陳○琳(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被告 江承恩

黃燕利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勳、黃○儒、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及被告梁○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黃○儒、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於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梁○勳、黃○儒、江○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梁○勳、梁○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儒、黃○力、陳○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勳、黃○儒分別係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又若揭露被告梁○勳、黃○儒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梁○勳、黃○儒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儒、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陳明樑 於111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依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TIME帳號為「zxcv550000000.com」、暱稱「哥哥」之人指示,負責收水及交水之工作;訴外人 詹啟賢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自111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員,擔任與機房聯繫之角色,及指派轄下成員為車手或收水等角色之指揮工作,詹啟賢先於111年3月初某日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招募訴外人少年詹○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詹○彬則陸續邀約被告乙○○(TELEGRAM暱稱「江少爺」)、被告少年黃○儒(TELEGRAM暱稱「体慾老濕」),擔任車手或收水等工作,黃○儒復以介紹工作為由使被告少年梁○勳與詹○彬認識,共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8日假冒為檢察官,以原告個資外流、目前已遭法院調查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要求原告於111年3月15日13時許、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奇岩1號公園交付現金59萬元、58萬元,系爭詐騙集團即透過乙○○通知黃○儒及梁○勳至現場收受上開款項,復交由不知明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被告甲○○及訴外人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得讓不法團體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因此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承前致原告已陷之錯誤,分別匯款255萬元、241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總計為613萬元,被告之行為均係加強犯罪集團詐騙,於共同侵權的目的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達成目的,原告認為被告甲○○、梁○勳、黃○儒、乙○○均為共同侵權行為,對於發生行為應負共同責任。又被告梁○勳、黃○儒、乙○○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與其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梁○勳、黃○儒、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3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勳、梁○堯應連帶給付原告613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13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儒、黃○力、陳○琳應連帶給付原告613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及追加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伊也是受害者,原告未經查證,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勳則以: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79號、鈞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80號之供述均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堯則以: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儒則以: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力則以: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乙○○、丁○○則以:本件原告遭騙之事實乙○○未遭檢察官起訴,不能僅因士林地院111年金訴字第411號判決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即率認乙○○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並否認有以微信通知梁○勳去做車手任務乙節,縱使原告指稱乙○○某日通知梁○勳去做車手任務,但乙○○並無實際參與詐騙之行為,又原告遭騙匯款至被告甲○○及訴外人丙○○帳戶內部分,亦難認乙○○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行為,衡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警覺性,遇此非常態事實未經查證真實信,聽信詐騙集團而受有損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3月初由訴外人詹○彬邀約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後陸續邀約被告黃○儒加入擔任車手或收水等工作,黃○儒後復陸續邀約他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梁○勳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少年保護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乙○○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梁○勳約於111年3月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黃○儒介紹,乙○○則負責與系爭詐騙集團上手聯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梁○勳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士林地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79號卷第15至18頁),梁○勳亦於本院少年法庭111年11月9日訊問時自陳:「當天是乙○○用微信通知我去做車手任務的,我就依照電話指示坐車到臺北,是黃○儒跟我一起去的,我負責跟被害人(即原告)面交,我再把贓款交給黃○儒,我交給被害人的假公文是去便利商店收的傳真,111年3月15日13時57分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黃○儒,111年3月15日15時17分時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第二次我收到的報酬是5,000多元,是黃○儒交給我報酬。」(見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580號卷第24頁),其前後證詞均大致相符。又黃○儒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一位少年詹○彬問我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問他什麼工作,他說物流,我就跟梁○勳講了,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是詐騙。」、「(請提示原證四士林地院判決,第二頁第六到七行,你剛剛講的詹○彬是否就是判決上所述的詹○彬?)是。」、「(判決中所述,詹○彬後來招募乙○○、黃○儒二人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就是你與乙○○二人?)是。」(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足認被告黃○儒確實曾介紹梁○勳加入乙○○所屬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梁○勳既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乙○○通知時間及地點並於上開時間執系爭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依指示於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並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付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黃○儒及不明成員並收取報酬,是乙○○、黃○儒、梁○勳所加入為同一系爭詐欺集團且擔任介紹車手、收水等工作,其等縱使並未全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行為之過程及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然既然明知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擔任部分詐欺工作,並因此獲得報酬,堪認仍係在合意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本件梁○勳、黃○儒、乙○○行為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顯有識別能力,梁○勳於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梁○堯;黃○儒於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力、陳○琳;乙○○於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梁○勳、黃○儒、乙○○各自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訴外人丙○○幫助洗錢行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在案,原告與丙○○間業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5號案件調解成立在案,約定丙○○應分期給付原告18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先予敘明。被告甲○○幫助洗錢行為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1、103至112頁),並經本院職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甲○○雖以前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堪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有容讓詐欺財產犯罪行為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甲○○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甲○○應就原告被詐騙之全額613萬元與被告被告梁○勳、黃○儒、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行為,單純提供帳戶者通常僅就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所涉犯罪有所認知,應僅就該帳戶收受贓款範圍之詐騙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行為關連,故被告甲○○僅應於255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梁○勳、黃○儒、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41萬元至丙○○帳戶部分,原告業與丙○○以18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頁),故不再向丙○○為請求,然其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原告所受613萬元之損害,除丙○○應分擔之部分外,仍得向被告梁○勳、黃○儒、乙○○為請求。關於丙○○應分擔之金額,此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丙○○、梁○勳、黃○儒、乙○○4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被告梁○勳、黃○儒、乙○○與丙○○應各為535,000元(計算式2,410,000元÷4人=535,000元),丙○○就241萬元部分與原告達成之和解金額180萬元,顯然高於其應分擔額535,000元,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故就匯入丙○○帳戶241萬元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1萬元(計算式:241萬元-180萬元=61萬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梁○勳、黃○儒、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3萬元(計算式:58萬元+59萬元+255萬元+61萬元=433萬元)。

㈥再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梁○勳、黃○儒、乙○○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則於255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梁○勳、黃○儒、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梁○勳與梁○堯,被告黃○儒、黃○力與陳○琳,被告乙○○與丁○○,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前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勳、黃○儒、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被告梁○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被告黃○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於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梁○勳、黃○儒、江○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梁○勳與梁○堯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3頁)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儒、黃○力與陳○琳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3年2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50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3年2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52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乙○○、丁○○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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