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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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盧昀信

被告 吳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

保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10年2月

(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5月2日,已使用1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5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48÷(5+1)=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448-741)×1/5×(15/12)=9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448-927=3,521】,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

零件修復費用3,521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525

元、烤漆費用6,300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2,346元(3,521+2,525+6,300)。至於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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