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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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顏皇修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張振和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