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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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
黃教倫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業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素行尚稱良好,其係為規避台灣地區對大陸地區農作物檢疫程序始為本件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之範圍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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