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四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清償借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定返還,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原告如數償還等語。被告則以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證人 廖明峰 、 翁輝煌 、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所借之錢有一部分是原告向我拿的,我提領五十萬元,有存摺可證,但買賣房屋雙方尚未談妥,因此錢一直放在原告處,後來被告向原告調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由我五十萬元中拿出借被告,原告有向我保證他會負責。原告於九十一年底時還我十萬元,原告拿錢給被告時我並未在場看到,原告後來拿給我二張票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已兌現。被告後來又要借十五萬元,利息會照算,當日我將十五萬元交予原告,原告當場交予被告,當時我有在場看到,後來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錢,我及原告有向派出所主管反應,但主管表示無法處理,錢原告已全部還我了。」、「我在去年(九十一年)四月左右,在原告店裡泡茶,有看見原告拿一包錢交給被告,金額我不清楚,事後我聽原告說錢是要給被告還當鋪的錢,我有看見被告在數(錢),因為是一整疊的錢我未問金額,是事後聽原告說是三十萬元。」、「我曾經聽兩造談話時提起,原告向被告要求關於四十七萬五千元的借款,是否方便先還一部分,被告說約十月份可以還一部分,要求原告延一下,利息他會照算,地點在台北縣板橋原告之公司。我是在九十一年六、七月份聽到的,被告要求展延至十月份他要全部清償。」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等或親見兩造間金錢交付之事實,或聽聞兩造間之談話,均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四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而證人等與被告均為警察人員,與原告或被告並無任何嫌隙,應無偏袒原告之理。證人廖明峰縱與原告有遠房親戚關係,然其證詞與原告之陳述及另二名證人之證詞相符合,自應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有遠房親戚關係,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並無可採。況原告係從事殯葬生意之人,被告則身為警察人員,兩造又係朋友關係,原告應無誣指被告欠錢不還之理,縱兩造間就金錢借貸無借據或其他書面證據,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借款之事實,既已提出上述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