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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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及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肆包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美娜水乙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水在注射針筒內,再注射皮膚血管之方式,在其基隆市○○街○○○號三樓住處及成功一路十四巷二十弄十二號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六支(五支已使用過)、美娜水乙瓶,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前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何秀玲 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九時許有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六六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五支已使用過)、美娜水乙瓶可資佐證;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年丙西驗○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十頁);且查獲之白粉各二包,分別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見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及本院訴緝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六頁)附卷足憑。且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前之一日內之施用毒品部分起訴,而未對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間其餘施用毒品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六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五支已使用過)、美娜水乙瓶,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