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利息五千二百五十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三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三千七百十二元(裁判費三千三百六十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七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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