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顏淳喻 告訴被告陳宗優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0年度偵字第16904號被告陳宗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8-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優為告訴人顏淳喻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顏淳喻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路8-9號住處準備晚餐之際,陳宗優亦在家飲酒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宗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淳喻,致顏淳喻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併局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顏淳喻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優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淳喻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 官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