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道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麗英書記官藍儒鈞通譯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道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法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信道已依其與檢察官協商上開刑度時所附帶之條件,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應向國庫繳納之新臺幣十萬元以匯款方式繳納至檢察官指定之中央銀行國庫局帳號二六七0六四號,戶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一專戶之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且經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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