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 張孝杰 訴訟代理人簡陳由律師被告 薛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ㄧ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期租金於每月1日前繳納,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假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兩造另以契約補充:「此合約到期乙方願搬離,解除合約」等語(見系爭租約第4頁)。
㈡詎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拒不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2月22分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願再出租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此有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乙份、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及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可證,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再於111年3月18日發函被告,限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並有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予原告。
㈢是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已明確通知被告不願再出租系爭房
屋予被告,系爭租約依法屆期終止,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狀態,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11年1月1日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中,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系爭房屋使用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至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0,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977號卷第27至6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原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為反對繼續出租之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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