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有源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施寶清 」應更正為「謝有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迭經立法院分別於民國100年、102年修正,第一次修正係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次修正則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茲經整體觀察,該2次修正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謝有源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