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馬達1個」應補充為「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水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何坤龍 所有之馬達1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其所竊得之 馬達業 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末斟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被告蔡水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旺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何坤龍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宏展資源回收場」內,見該資源回收場內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何坤龍所有置於該資源回收場內之馬達1個,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即驅車離去,而為何坤龍當場發覺而自後追趕,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蔡水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坤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坤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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