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1年6月12日、92年5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9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3年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5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台塑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97年9月26日19時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國小前,為警循線查獲(甲○○並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許復居 所購得,使檢、警單位查獲許復居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