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係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該條例修正(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時所增訂;又「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此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除外規定,自包括法院於判決時適用減刑條例及判決確定後適用減刑條例以裁定減刑之情形。本件抗告人甲○○前因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又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五一號案件,就上揭加重竊盜案件,依該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並與抗告人所犯其他強盜等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經送執行,依確定判決意旨先執行強制工作部分,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免予繼續執行,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部分,原應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惟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獲假釋出監,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六年六月三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執行。此已據原審調卷查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依首開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強制工作部分,係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生效前,自屬合法之執行。抗告人執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後之上述新法,指摘之前之合法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為不當,而對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惟原裁定不以上述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竟以諭令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在前,即使嗣後另行依減刑條例減刑,致減刑後應執行刑未達一年時,原已判決確定之強制工作處分並不因而當然失效不應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之聲明,其適用法則顯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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