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十七弄二十一號之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並引用抗告人與 劉景儒 訂定之轉讓渡書為依據。然抗告人發現 黃嘉明 律師代理上開協會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其內容略以:「本會前將所有之信愛托兒所借由劉景儒先生使用並對外招生,劉先生未經本會同意,竟私自將上開托兒所讓與台端(即抗告人)使用……自即日起不得再使用信愛托兒所名義,並自行拆除,否則依法追訴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嗣該協會代理董事長 白明道 於抗告人自訴其恐嚇案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則否認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足認白明道否認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承租上開建物,以開設信愛托兒所」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為該事實之認定,顯然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又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以:「至於劉景儒與本案之反訴人白明道所訂立之契約書,縱令足以證明其等曾共同興辦信愛托兒所,而由劉景儒承辦行政業務,對外代表,仍不足以推翻上開受讓之事實,是聲請人認足證劉景儒非聲請人之前手,『亦屬無據』。再者,上開偵字案件中,告訴人代理人 朱子芬 律師,是否冒名頂替,與本件確定判決無關。」為駁回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抗告人係以劉景儒與白明道所訂立之契約書,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何來「亦屬無據」?抗告人因發現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所執白明道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案件中,否認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事,然依其形式觀察,須經調查程序,始能得知與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關連,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抗告人所指上情,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相適合,難認有再審之原因。至抗告人復另執劉景儒與白明道所訂立之契約書,作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一,經查抗告人於此之前,即以此部分之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詎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自為法所不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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