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海萱
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海萱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范海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緣分」之人,即聽信該人所稱會協助投資黃金獲利等說詞,而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其密碼,並拍攝范海萱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綁定使用手機號碼0987***982(***是公開書類而遮蔽),及由暱稱「在線客戶-李先生」之人所指派的人代為操作申請HoyaBit(即禾亞數位科技)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以上述交易所綁定范海萱之 遠東 銀行營業部虛擬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入金帳戶)等共計三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予他人使用。嗣「緣分」、「在線客戶-李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 顏美姿 ,致顏美姿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匯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至范海萱上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隨即遭分2筆以81萬元、69萬元轉入范海萱上揭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戶(即前揭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再分為40萬元、40萬元、7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Ethereum即「以太幣」)轉至其他虛擬錢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顏美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及密碼交予「緣分」、「在線客戶-李先生」所指派之人,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由所指派之人操作被告手機申請HoyaBit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上揭3個帳戶予「緣分」、「在線客戶-李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辯稱:當時是係與「緣分」交往,「緣分」說要帶我投資,說有180萬元的紅利要給我,我才配合著提供帳戶、密碼及給手機讓「在線客戶-李先生」指派的人進行操作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使用上揭臺灣中小企銀、遠東銀行帳戶仍有繼續供作薪資、貸款及保費繳納之使用,並無將上揭3個帳戶的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非交付3個帳戶,若有交付3個帳戶,亦非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其密碼交予「緣分」、「在線客戶-李先生」,並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予渠等,同時配合提供由「在線客戶-李先生」所指派之人代為操作手機,以供領取紅利18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偵卷35-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綁定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被告之前揭遠東銀行帳戶為入金帳戶,被害人顏美姿匯入被告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50萬元,再分為69萬元、81萬元轉至被告的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帳戶(即前揭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及購買「以太幣」,並轉至其他虛擬錢包,此等客觀事實,復有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用戶資料,登入紀錄、法幣入金明細(皆由上開綁定銀行轉入禾亞入金帳戶)、買賣虛擬通貨明細、虛擬通貨轉出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足佐(見偵卷第21-3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又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請及遠東銀行入金帳戶之綁定,均需被告之身分證資料、手機號碼、註冊信箱及實體銀行帳戶等資料,被告雖委由為不詳之人代為操作,其確實有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遠東銀行入金帳戶之3個帳戶之交付行為,堪認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有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非交付3個帳戶云云,難謂有據。
㈢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若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即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在線客戶-李先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2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與「緣分」於113年4、5月在臉書認識,係透過LINE聯繫,沒有見過面,「緣分」說投資黃金的紅利180萬元是被告的,可以拿出來,就介紹「在線客戶-李先生」跟被告聯繫,並由「在線客戶-李先生」指派之人幫被告操作及申辦虛擬貨幣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45頁),則被告是否與「緣分」之人相識,據被告表示已刪除其與「緣分」之聯天紀錄,此部分若果為真,被告與「緣分」相識未久,僅透過網路聯繫,自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又被告與「緣分」相識至本案被害人顏美姿匯款至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時,其間僅有1、2月時間即可領取180萬元之紅利,並配合「在線客戶-李先生」指派之人為相關虛擬帳戶之操作及申辦,亦難認被告與其等間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緣分」、「在線客戶-李先生」或所指派之人,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謂具有正當理由。被告辯稱:當時是係與「緣分」交往,「緣分」說要帶我投資,說有180萬元的紅利要給我,我才配合著提供帳戶、密碼及給手機讓「在線客戶-李先生」指派的人進行操作云云,實難認被告所辯具有正當理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交付3個帳戶,亦非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云云,實難認有據。
㈤雖被告就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並非綁定為入金帳戶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仍為日常之薪資、貸款及保險費繳納等使用,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14年5月28日彰化字第1148003725號函及後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6月12日(114)遠銀個字第179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46頁、第147-153頁)。惟此日常使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非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13年6月5日有禾亞數位科技存入1元,該帳戶結存僅30元,而後本案被害人顏美姿於113年6月12日匯入150萬元後,隨即有以交易摘要記載「繳費」、「交易代號X740」之方式轉至「代收付行812」,亦即轉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內,且在前一日(即6月11日)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有100萬元、6月13日有200萬元、6月14日有152萬餘元之款項匯入,再同樣以交易摘要記載「繳費」方式轉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內,由此實難認被告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在上揭交易摘要記載「繳費」之交易前有薪資轉入紀錄,遽可認被告未將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使用上揭臺灣中小企銀、遠東銀行帳戶仍有繼續供作薪資、貸款及保費繳納之使用,並無將上揭3個帳戶的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難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有同條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部分,因此部分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期約對價」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揭論罪之適用罪名均屬同條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無正當理由而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受騙匯入150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及自承其係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離婚,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與女兒同住於租屋處,現在立督科技公司上班,月收入4萬元以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上情,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尚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