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廖福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廖文生
廖 潘清盆
訴訟代理人 廖雪梅
被 告 廖國文
潘芳櫻
廖慧慈
兼訴訟代理 潘榮豐
人
被 告 陳 廖英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瑜
被 告 廖鄭樹蘭
被 告 廖佳柔
兼訴訟代理 廖佳儀
人
被 告 潘泳村
潘泳福
潘永成
潘美秀
廖秀霞
廖秀足
吳定吉
吳惠珠
吳清山
吳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廖英珠 、廖鄭樹蘭、廖佳柔、廖佳儀、潘泳村、潘泳福、
潘永成、潘美秀、廖秀霞、廖秀足、吳定吉、吳惠珠、吳清山、
吳清林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清 之助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04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
二造應依如附表二之方式予以補償。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面積6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之一 廖清之 助於83
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廖貴 、陳廖英珠及吳 廖英霞 ,
惟因廖貴於9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鄭樹蘭、廖珮
吟、 廖鴻印 、廖佳儀、廖佳柔、 廖秀琴 、廖秀霞、廖秀足;
嗣廖鴻印及廖秀琴於103年5月15日及106年3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 巴瓊花 、廖文生、 廖玉梅 、潘泳村、潘泳福、潘永
成、潘美秀,復因 廖珮吟 、巴瓊花、廖文生及廖玉梅已拋棄
繼承,故 廖貴之 繼承人為被告陳廖英珠、廖鄭樹蘭、廖佳
柔、廖佳儀、潘泳村、潘泳福、潘永成、潘美秀、廖秀霞、
廖秀足等人,另吳廖英霞於101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定吉、吳惠珠、吳清山、吳清林等人,上開繼承人均未就
被繼承人廖清之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
因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上有同段66、67
、68、69及110建號之建物,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
廖英珠、廖鄭樹蘭、廖佳柔、廖佳儀、潘泳村、潘泳福、潘
永成、潘美秀、廖秀霞、廖秀足、吳定吉、吳惠珠、吳清山
、吳清林(下稱陳廖英珠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清之助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8,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判決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文生、 潘廖清盆 、廖國文、潘芳櫻部分:同意分割,
土地上有地上物,要予以保留。
㈡、被告潘榮豐、廖慧慈部分:同意分割,土地上有地上物,要
可以通行,地上物要保留。
㈢、被告陳廖英珠、廖鄭樹蘭、廖秀足部分:同意原告金錢補償
的方式。
㈣、被告廖佳柔、廖佳儀部分:同意補償,惟應以實價登錄價格
補償。
㈤、被告廖秀霞、吳惠珠認為補償方式要送鑑價,惟不同意先行
墊付鑑定費用。
㈥、被告潘泳村、潘泳福、潘永成、潘美秀、吳定吉、吳清山、
吳清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廖清之助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廖英珠等14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
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60至68頁、81至111頁
、198、199頁)。系爭土地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廖英珠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清之助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者,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現有5棟已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95由被告廖文生使用、編號95
⑴由原告使用、編號95⑵由被告廖國文使用、編號95⑶由被
告 廖潘清盆 使用、編號95⑸由潘榮豐使用、編號95⑹由被告
潘芳櫻及廖慧慈使用,其餘編號95⑷、⑺、⑻、⑼部分均為
空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原告提出
之照片,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127至132頁、171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
地上開使用現況,地上物之使用人均同意保留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反對之意見(見本院
院卷一第184頁及其背面),並考量各如附圖所示編號95⑸
及編號95⑹後未臨路,需經由編號95⑼連接道路,而編號95
⑺及95⑻,分別位於95⑸及95⑹後方,面積甚小,他共有人
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等情,認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870地號土地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應有部分折算之面
積,均有所增減。本院審酌原告及部分被告同意以系爭土地
108年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60
元,作為找補基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院卷一第175頁背面),被告廖佳儀、廖佳柔、廖秀霞、吳惠
珠雖表示應送鑑價,惟均不同意墊付鑑定費用,本院認原告
所提的找補基準,未悖離市價,且對於兩造應無不公平之情
形,本院認屬適當,爰依其等之意見命原告及被告廖文生、
潘榮豐、廖潘清盆、潘芳櫻、廖慧慈應各補償被告廖國文及
廖清之助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持分與擬
分配位置
┌─────┬─────┬──────┬───────────────┬─────┬────┐
│目前登記之│應有部分訴│應有部分面積│擬分配位置及面積(含95⑼持分│增減面積│備註│
│共有人│訟費用負擔│(平方公尺)│)│││
││之比例│├────────┬──────┤││
││││編號│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
│廖福田│1/8│75.5│95⑴│86│+10.5│95⑼由潘│
├─────┼─────┼──────┼────────┼──────┼─────┤榮豐、潘│
│廖文生│1/8│75.5│95│86│+10.5│芳櫻及廖│
├─────┼─────┼──────┼────────┼──────┼─────┤慧慈維持│
│潘榮豐│1/8│75.5│95⑸、95⑺│131│+55.5│共有,應│
├─────┼─────┼──────┼────────┼──────┼─────┤有部分比│
│廖潘清盆│1/8│75.5│95⑶、95⑷│76│+0.5│例分別為│
├─────┼─────┼──────┼────────┼──────┼─────┤1/2、1/4│
│廖國文│1/4│151│95⑵│71│-80│、1/4│
├─────┼─────┼──────┼────────┼──────┼─────┤│
│潘芳櫻│1/16│37.75│95⑹、95⑻│154│+78.5││
├─────┼─────┼──────┤││││
│廖慧慈│1/16│37.75│││││
├─────┼─────┼──────┼────────┼──────┼─────┤│
│廖清之助│1/8│75.5││0│-75.5││
│(已死亡)│││││││
│陳廖英珠│││││││
│等14人公│││││││
│同共有。│││││││
├─────┼─────┼──────┼────────┼──────┼─────┼────┤
│合計││604││604│││
││││││││
││││││││
└─────┴─────┴──────┴────────┴──────┴─────┴────┘
附表二: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受補償人│被告│被告│應為補償金額│
├─────┼──────┼──────┼────────┤合計││
│應為補償人││廖國文│廖 陳英珠 等14人(││
││││共同受領)││
├─────┴──────┼──────┼────────┼──────┤
│原告廖福田│14,369│13,561│27,930│
├────────────┼──────┼────────┼──────┤
│被告廖文生│14,369│13,561│27,930│
├────────────┼──────┼────────┼──────┤
│被告潘榮豐│75,951│71,679│147,630│
├────────────┼──────┼────────┼──────┤
│被告廖潘清盆│684│646│1,330│
├────────────┼──────┼────────┼──────┤
│被告潘芳櫻及廖慧慈│107,427│101,383│208,810│
├────────────┼──────┼────────┼──────┤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212,800│200,830│413,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