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曾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雖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債務履行地管轄法院,及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戶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