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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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請人 黃和良 相對人 林瑋庭 兼法定代理人 王琳 共同代理人 林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林瑋庭(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非聲請人黃和良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黃和良與相對人王琳原係夫妻,於民國93年2月3日離婚,相對人王琳於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林瑋庭,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女,惟相對人林瑋庭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女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係夫妻,於93年2月3日離婚, 嗣王琳 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林瑋庭,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女,惟林瑋庭與聲請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林瑋庭乃訴外人林瑞欽與王琳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書、相對人居民戶口簿、出生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依上開鑑定資料結論足證林瑞欽為林瑋庭之親生父親,即可排除聲請人與林瑋庭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林瑋庭非聲請人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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