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緩字第293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君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27公克,取樣0.03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96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賴君逸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5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27公克,取樣0.03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96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48號卷第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