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謝玉瑞
謝淑華 謝月珠 相對人 謝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