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原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零一分許(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準,起訴書載為十八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二一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文心店)選購商品時,竟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太陽眼鏡一只(價值據家樂福賣場文心店安全課經理 謝美玉 於警詢時稱約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九元)得手,並於其後至櫃檯處結帳時,僅取出便當等商品以供櫃檯人員計價,而未一併出示前揭竊得物品。嗣因該店安全課經理謝美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昌原選購商品時行跡可疑,乃於陳昌原結帳後當場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在陳昌原上衣口袋起獲前揭失竊物品(已發還謝美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昌原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美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該店商品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圖二張、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確有於畫面時間十七時零一分四十九秒選定該只太陽眼鏡後,旋即轉身離開貨架,並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且被告在進入賣場前,於畫面時間十六時五十六分三十四至三十八秒間,即已將自己原有之太陽眼鏡放入賣場外之置物箱內,並未攜入賣場,足徵被告先前所辯:掛在上衣口袋內之太陽眼鏡係伊自己所有,並因攜入賣場致遭誤會云云,要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昌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有新臺幣一百餘元,且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竊盜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可取;被告現已年逾七十,先前亦無犯罪不法紀錄,只因一時衝動而竊取太陽眼鏡之日常生活用品,衡情應無處以拘役或有期徒刑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如科以適度之罰金刑,應已足以產生相當之警惕效果;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承曾在國外留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