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行執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執字第11號債權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債務人 劉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債權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劉耿豪對第三人精業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薪資債權,該補習班位在新北市○○區○○里○○路○○○號,非本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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