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張旭業 (即 廖錦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