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在網路上透過「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結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聊天後相約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碰面,103年10月4日甲○○至約定地點與A女見面後,即帶同A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所,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自行向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下稱A母)敘述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而由A母協同A女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第6至11頁、第29至34頁),而本案查獲經過則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4頁),並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被告居所平面圖、A女之「Facebook」網頁個人資料列印各1份、A女於警詢中拍攝之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卷第16頁、偵卷所附證物袋內文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思慮未臻周詳,始為偷嘗禁果而誤觸刑章,然此等行為之發生乃在雙方合意之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均洵非至惡,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因互有好感而相約見面,進而發生性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較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即強迫他人性交之情節為輕,且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紀錄,對於本案亦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發生1次性行為,被告即未再侵犯告訴人A女,本案案發後被告一再表達欲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之意願,雖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過程未見告訴人A母表示反對,似已徵得告訴人A女家屬之諒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
A女為未滿14歲之國中在學學生,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並無同意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仍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其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犯罪動機亦甚可議,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在商談和解時有用電話恐嚇其,讓其覺得很害怕,所以其不想跟被告談和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犯罪後未有積極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之誠意,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堪予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