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642號、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鳳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併科罰金」應更正為「、罰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細故和告訴人 陳祐格 發生爭執,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判決判刑確定,竟仍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恣意毀損告訴人陳祐格所有之物及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 陳卉 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2號104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朱秀鳳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鳳前因妨害名譽、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朱秀鳳猶不知悔改,其與陳祐格、 陳卉如 父女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而多有齟齬,朱秀鳳遂為下列等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停車格,隨手持路旁撿拾之鐵片,割破陳祐格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因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祐格。嗣經陳祐格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門前之巷弄道路上,見陳卉如外出返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閩南方言對陳卉如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致足以貶損陳卉如之名譽。嗣經陳卉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陳卉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朱秀鳳於警詢時不利│1.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於己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白;│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陳祐格所有前││││揭機車椅墊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內所載之時││││、地,以閩南方言對陳││││卉如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卉如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祐│證明犯罪事實欄(一)與│││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二)內所載之全部犯罪│││述;│事實。│├──┼───────────┼───────────┤│3│104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佐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欄(一)內所載之時、地│││影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照片4張;│陳祐格所有前開機車椅墊││││之事實。│├──┼───────────┼───────────┤│4│104年度偵字第642號案卷│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音│欄(二)內所載之時、地│││光碟1片暨該案告訴狀內│,對告訴人陳卉如公然辱│││之譯文1份。│罵上開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