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叄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叄拾叄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產品,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訂貨四十二筆,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九元,惟迄今尚欠貨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經銷合約係雙方當事人以賣主或買主身分,就特定商品,在一定區域及期間繼續交易時,就法律關係加以規範之契約,並根據此一契約,作為日後個別買賣契約之基準,經銷商實際上係以自己之名義及計算,自賣方購入商品轉售他人,須自負盈虧。故經銷契約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經銷商品轉售他人時,該他人與經銷權授與人間,不發生買賣契約關係,是經銷商自供應商購得經銷產品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與經銷商是否將商品出售無關,故被告在契約終止後,應自負囤積貨物之損失。
2、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原告得於二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故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任意。本件因被告違反經銷商之義務與原告不當之競爭,因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仍得應被告之要求繼續出貨,因被告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合約係自六十天後始發生終止效力,對於被告先前購買之產品並無影響。
3、又依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終止後,原告有權決定是否購回經銷商品,原告並非因此負有購回之義務。且合約終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需對任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契約終止前,通知廠商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不當然造成被告損害。
4、原告出售之商品,並無侵害他人商標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得以六十天前之書面通知(不具理由),終止本合約。」雖有失公平,然被告基於商誼,並確信原告將會誠信履約,故仍與原告訂定經銷合約。但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獲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誣指被告違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為維權益,乃委請律師函覆原告有關終止合約部分,樂觀其成,並請原告將被告尚囤積之貨品予以取回,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情事,而後原告為扭曲事實,迭次委託律師發函指述被告有不當兢業行為,然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而言,本件原告片面終止經銷合約不僅無據,更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止,總計僅僅五十日之金額即高達九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姑不論上述貨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尚出貨予被告,卻又於同日發函予各廠商,表示已與被告終止經銷合約;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亦即僅相隔『三日』而已即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合約,設若被告果有原告所言不當兢業等行為情事,原告當係早已知悉,焉能在此短短三日內發覺而委請律師發函,就此而言,已足證原告確係預謀肆意大量傾倒貨品交被告經銷,以減少自身之囤貨甚明,不無詐騙之虞。第由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所定:「乙方(按指被告)應於甲方開立發票日起算,次月結六十天內,付清產品價款(甲方於交貨日,開具產品之發票),甲方有權視乙方之付款或其它履約情況,隨時變更前述之付款條件。」益證本件原告在故意大量出貨後,以不實之詞恣意片面終止合約,致使被告迄今無法處置,損失匪淺。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函片面終止契約,而前述之貨品目前仍存放於被告處所,則經銷合約既已遭原告無端終止,試問被告又有何權利將上述貨品出售?原告違背經銷合約在合約存續期間內通知廠商已終止契約,造成被告經銷產品無處銷售,所囤積之貨品對被告亦無實益,其因此造成被告有同貨款之損害,被告主張抵銷。
(三)被告自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後,已竭盡所能將貨品推銷出售,此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七月十日所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金額高達數佰萬元觀之,足證被告確實依約履行,並支付貨款無訛,迺原告竟歪曲事實,稱被告拒不付款,要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前段已載明:「如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得為經銷之目的,依甲方指示之方式,使用經甲方指定授權之DINTEK商標。」惟經被告於同行業界中得知原告所交由被告經銷之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之情事發生,後經雙方和解,始告平息,既係如此,則被告如何再行銷售先前在原告早有預謀下大量傾銷予被告而目前尚囤積於被告營業處所之貨品,從而本件原告當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況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經銷產品之保固服務,由甲方負責提供,...,一般為一年,...。」衡酌,原告在片面終止經銷合約後,上述保固如何處理,而產品既由被告售出,購買者自當以被告為保固之對象,設若如是,則上述原告侵害他人專利行為,將導致被告無所是從。此由合約第十八條所定:「雙方於本合約下之關係,純屬經銷,乙方(指被告)不因本約之訂定,而被視為甲方之代理人,...,而使甲方受拘束」,即知原告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舉,尤無足疑;況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鈞長訊問:「契約終止後,被告已購入之產品可否再銷售」時即已明確自認「不可以」在案,則被告目前尚存貨物既不能出售他人,當如何之處?
(五)再系爭合約係在原告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片面終止,而在終止之前又大量售予被告,致被告目前仍有價值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囤貨,被告之經銷權既經終止,自無任何權利再予出售,從而依約當由原告收回始屬允當,否則被告在原告惡意傾銷囤積,既不能使用,又不能出售之情形下,情何以堪。
(六)本件原告迭以被告違約,爰引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如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且未能於收到,他方違約通知後,三十天內為補正時,他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之規定終止兩造經銷合約,惟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對被告有若何違約之具體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僅泛言主張「被告未依約為原告經銷原告之特定產品,..」等情,從而原告之終止,依法無效,要無疑義。原告嗣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主張得於六十天前不具理由終止合約,惟此與先前主張之終止事由並不相同,而不得認為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終止通知於六十天後生效。
(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尚出高達陸拾萬元之貨物予被告,卻於「同日」又發函予各客戶表示已與被告終止經銷合約,復於「僅隔三日」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委請律師函告終止合約,如此之舉已顯露其詐騙行徑,迺竟空言泛指被告違約,濫行終止,肇致被告受害匪淺;況依合約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乙方(指被告)『應依甲方之要求』,購存足夠之經銷產品,以符合經銷區域內之預期市場需求。」及同條第七款:「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購買系統,...。」等,已在在證明被告係依據「原告之指示」及要求履行經銷合約義務。且合約第九條四項約定:「乙方『應備足』庫存產品,並至多一個月二次,向甲方訂購目錄中之產品,...。」以觀,益證被告在本件合約中確係依據甲方之指示辦理,從而原告所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要與事實不符,原告終止契約,顯然濫用權利。
(八)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應屬買賣,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指,有待商榷,復由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所釋:「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則為契約之聯立。」衡酌,益證系爭契約之性質確非如原告所指僅具「買賣性質」而已,從而原告所指,尚待究明。
(九)系爭產品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爰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存證信函、律師函、票據簽收單、積貨清單。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經銷原告之產品,被告於八十九年六至七月間向原告購入經銷產品四十二筆,總價九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九元,惟迄今尚欠貨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經銷合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且原告銷售予被告產品,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被告對於現尚積存之產品主張解除契約。倘被告無權解除契約,原告在大量傾銷貨物後,終止系爭合約,亦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而原告在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先行通知與被告往來廠商,業與被告終止經銷合約之不實消息,侵害被告之經銷權,致被告受有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囤貨損害,爰主張就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貨款。如被告之抵銷無理由,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對於被告積存之產品,亦有購回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被告尚積欠貨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1)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性質?(2)被告是否有權解除經銷物品之契約?(3)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是否權利濫用?(4)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5)原告有無收回系爭產品之義務?經查:
(一)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內容,可能有不同類型。查系爭經銷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依甲方(指原告)之要求,購存足夠之經銷商產品,以符合經銷區域內之預期市場需求。」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開立發票日起算,次月結六十天內,付清產品價款(甲方於交貨日,開具產品之發票),甲方有權視乙方之付款、或其他履約情況,隨時變更前述之付款條件」。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約定:「契約終止後,甲方有權決定是否向乙方,購回已售予乙方之經銷產品(限於未拆之新品。」,故依前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係直接向原告購買經銷產品販賣,性質上應為一般之買賣關係。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中如伊提出附表所示編號二十至三十之產品,渉及侵害訴外人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騏公司)之專利權,且其他產品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潛在危險,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訴外人登騏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 為證,惟劉文生長期旅居美國,有陳報狀可參,則被告對於劉文生長期旅居美國之事實,又不爭執,被告主張劉文生知悉待證事實,已非無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渉及違反專利法案件,但被告並不能證明甲○○所渉案件與系爭產品有關,則以系爭經銷產品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要屬無據。
(三)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如任一方,有違約情事,且未能於收到,他方違約通知後,三十天內為補正時,他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同條項第四款約定:「甲方得以六十天前之書面通知(不具理由),終止本合約。」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有不當競業情形,通知被告於三十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原告依第二款約定通知被告補正,充其量僅係促使被告注意,並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前開函件係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並無可採,故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原告回收積存貨品之行為,並不發生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不得再銷售經銷產品,為無可採。被告倘無原告所指之違約事實,亦僅係原告事後以該事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進貨量達九十五萬餘元,在原告通知改善不當競業行為時,其積存之貨物僅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換言之即其已售出貨物量為六十二萬餘元,達全部購貨量之三分之二,則其每月之銷貨能力顯然在五十萬元以上,故其積存之貨物,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前,應可順利售出。惟其通知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要求原告買回存貨,而不再販賣,顯係積貨造成之主要原因,其故辯稱原告違背誠信原則,致其無法販賣系爭貨物,並無可取;又被告在短時間內賣出三分之二之經銷產品,則其進貨量應係根據經銷之需求為之,並非僅係單純依系爭合約約定購足存貨量,故辯稱原告以詐騙手段大量傾銷貨物,亦無足採。
(四)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通知與被告往來之廠商,業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生效日為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行為,固可能造成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困難,惟被告囤積之貨品,是否與原告前開行為有關,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被告違約不當競業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對於被告不當競業之事實,雖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但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原告得以六十天前之書面通知,不具理由,終止本合約,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通知,雖不能及時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但依前開約定,系爭合約於被告收受六十天後,亦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契約終止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之約定,有權決定是否向被告購回已售出之經銷產品,故原告主張該約定係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應購回系爭經銷產品,並無可採。
三、綜據右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