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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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湘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湘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湘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 阮氏紅 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即阮氏紅因反應不及而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業工(見警卷第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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