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凱伶選任辯護人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凱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凱伶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其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金龍 」之人(下稱暱稱「林金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林金龍」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暱稱「林金龍」之人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帳號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28日,佯裝為 王林緞 之姪女,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林緞加為好友,並於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林緞聯繫,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致王林緞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9分許,匯款28萬元至蘇凱伶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蘇凱伶再依暱稱「林金龍」之人之指示,提領含上述28萬元款項在內之63萬元,於同日15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將上開63萬元交予暱稱「林金龍」之人指定之人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5月2日,佯裝為 陳滄偉 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滄偉緞加為好友,並於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滄偉聯繫,並向其借款32萬元,致陳滄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32萬元至蘇凱伶之高雄銀行帳戶內,蘇凱伶再依暱稱「林金龍」之人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於同日14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32萬元交予暱稱「林金龍」之人指定之人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王林緞、陳滄偉事後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蘇凱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林緞、被害人陳滄偉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1-82、109-111頁),且有被告與暱稱「林金龍」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帳戶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林緞、被害人陳滄偉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證(警卷第16-17、25-76、87-95、113-12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既能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林金龍」之人使用,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依暱稱「林金龍」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此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並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與暱稱「林金龍」之人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成立正犯,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44頁),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卷第4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林金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告訴人王林緞、被害人陳滄偉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王林緞、被害人陳滄偉等2人所各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2件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46頁),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並為其提領款項之行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王林緞,實際給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完畢,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前款予被害人陳滄偉,餘額則待分期履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審金訴字卷第93-94頁、金訴卷第25-26、39、49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金訴字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2次共同洗錢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各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惟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負擔分期賠償、扶養母親及小孩,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陳滄偉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參與前述洗錢犯行,然如前述,被告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暱稱「林金龍」之人指示之人,而對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提供暱稱「林金龍」之人使用之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並未扣案,是應認上開帳戶資料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被害人緩刑條件陳滄偉(未提告)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予被害人陳滄偉,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滄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