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被告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契作芋頭之收購商,被告為高雄市大社區果菜市場之蔬果批發商,兩造之交易模式為當被告有購買芋頭需求時,會打電話或傳訊告知原告需要芋頭,因每日芋頭產量不一,故原告確認產量及存貨後始能確定當次可出貨之數量,再行聯絡被告確認數量,並聯繫貨運公司裝載芋頭至被告處,依常情而言,原告出貨數量、貨運公司請領運費數量、被告收貨數量之記載應完全相符。原告本以兩造生意往來已久均無產生糾紛,基於信任並未詳細核對被告所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下簡稱明細表)與貨運公司請款單據之記載有無出入,僅依明細表收受貨款。然於民國110年底核對帳目時,竟發現109年9月24日後被告於多次交易中,刻意調整各次收取之芋頭數量進而短付貨款,累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1萬600元(各期短付款項如附表【貨款差額】欄所示,至【被告匯款金額】與【被告明細表金額】不符部分則為兩造生意往來折讓所致),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600元,及其中137萬8,5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2,05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運芋頭時,並不會先與被告核對將運送至被告之芋頭等級及數量,而託運行亦僅將芋頭運至被告所營攤商後方倉庫卸貨後即離去,被告不會當場進行清點並簽收,而係待打烊後才逐一核對當日進貨之芋頭種類、數量及單價,並以手寫紀錄,如有數量不符或品質不佳情形,則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討論,並紀錄於明細表,於累積一個月貨款後,始依明細表上之金額匯款,並於匯款後將明細表與匯款單一併傳送予原告,多年來原告每月收受被告貨款時,從未表示被告匯款金額與進貨數量不符,原告亦持續與被告進行芋頭交易直至111年初兩造因貨款爭議而不再交易為止,是兩造間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應以被告提出之明細表為準。又被告經核對後,始發現疏未給付110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27日之貨款23萬4,000元,惟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與芋農間訂立契作契約之契作芋頭收購商,被告為大
社區果菜市場蔬果批發廠商,於該果菜市場對外使用之攤位名稱為「水」,原告將所收購之契作芋頭販賣予被告後由被告批發出售,兩造間於109年9月24日至110年12月30日有芋頭買賣契約。
㈡被告未給付110年1月12日至110年2月27日貨款。㈢被告迄今已給付之貨款為220萬8,000元,兩造間有如附表「貨款差額」欄所示之爭議貨款差額。
㈣被告依其傳送予原告之明細表所載金額匯款予原告,明細表所載金額與匯款之差額為兩造合意折讓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1萬600元之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已收受
貨運公司請款單所載等級及數量之芋頭,惟未如實製作明細表,而有短付貨款一情,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告傳送之各期明細表暨匯款單)、宏祥托運行送狀、統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永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7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149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5、405至4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已如數收受原告所主張品質、數量之芋頭。
經查:
⒈兩造歷來芋頭交易模式,係原告交運芋頭後,貨運司機送至
被告所營攤商後方倉庫即離去,被告不會當場點收,而是將每月收到的芋頭數量、單價及金額製成明細表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核對確認,再依兩造合意折讓之金額匯款予原告,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32頁),顯然被告並非依據貨運公司請款單所載等級及數量給付貨款,而係依被告手寫記載收受日期、等級、數量及單價之明細表,再視芋頭品質、損壞情形等協議折讓之金額給付貨款予原告,則原告持貨運公司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與兩造歷來結算貨款方式已有未合。
⒉又原告所交運之芋頭,係由託運之司機送至大社果菜市場被
告所營攤商後方由被告租用之冰庫卸載後即離去,並將載有託運芋頭品項及數量之單子綁在其中一包芋頭上,芋頭等級是以顏色來區分,被告不會當場清點確認收受之芋頭是否與單據記載相符,故不會在託運單簽收,嗣被告清點後如對芋頭等級、數量有意見,會打電話給原告或運送人,業據證人 黃偉倫 即靠行於統永公司之司機、證人 楊東儒 即受僱於宏祥托運行之司機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4至373頁),被告既未當場簽收,自難認確已如數收受與卷附統永公司請款單或宏祥托運行送狀所記載等級、數量相符之芋頭。復依證人黃偉倫、楊東儒所述,去產地載運芋頭時,也會一起載運其他客戶的芋頭,此觀統永公司請款單除被告攤商(即記載「水」字」部分)以外,尚有多筆非屬被告之運送紀錄而一併記載於請款單可明(審訴卷第63至65、77至79、85至89、93至
95、101至105、111至113、119至121、133至至135、145至147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19頁);另證人黃偉倫證稱卷附統永公司請款單係其配偶依照其每日自行記載的運送紀錄來填寫,於統計後每月憑以向原告請款,不是司機託運後寫給原告或被告的,其將芋頭運抵被告處時,會將載有該日送達之芋頭等級、數量的單子綁在其中一包芋頭上(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證人 吳東儒 則證稱請款方式係以出車趟數計算,卷附宏祥托運行送狀是司機將芋頭放進被告承租的市場冰庫後填寫,第一張交回公司,第二張是複寫紙,綁在其中一包芋頭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綜合上情以觀,卷附統永公司請款單係司機逐月統計後持以向原告請款之紀錄,與其綁在運抵被告芋頭上單據所載等級、數量是否完全相符,不無疑義;再者,運費計算方式係以出車趟數計算,同車不僅運送被告之芋頭,亦會運送其他客戶的芋頭,則縱運送至被告處之芋頭等級、數量與送狀記載略有差異,於運費之計算亦無必然影響,實無從僅以未經被告簽收確認而為運送人單方所為記載,遽認被告確已如數收受上載之芋頭等級及數量。
⒊佐以110年10月4日、5日統永公司請款單記載送至「水」攤商
之芋頭,均未記載芋頭等級而僅記載數量(審訴卷第147頁),其中110年10月4日所載的「6、3」,原告主張依序為上芋6包、大中芋3包;被告則主張為上芋3包、大中芋6包(審訴卷第139;本院卷一第159頁),顯然請款單之記載非毫無爭議,而有賴被告製作且經原告確認之明細表以結算貨款;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短付貨款,惟兩造爭議日期之109年10月27日(原告主張大中芋15包,被告抗辯未送貨)、同年11月11日(原告主張大中芋12包,被告抗辯未送貨)、110年1月17日(原告主張上芋3包、大中芋5包,被告抗辯未送貨)、同年月24日(原告主張上芋3包、大中芋6包,被告抗辯未送貨)、同年月31日(原告主張上芋3包、大中芋10包,被告抗辯未送貨)、同年10月26日(原告主張大中芋6包,被告抗辯未送貨)均未見載於統永公司請款單或宏祥托運行送狀,原告上開請款依據不知從何而來;復佐以非屬兩造爭議日期且卷內亦無相關請款或運送紀錄之①110年2月4日:原告主張當日未送貨,被告明細表卻記載收受上芋4包、大中芋3包,並依序以單價1,900元、1,650元計算貨款(本院卷一第145、146、271頁);②110年8月29日:原告主張當日未送貨,被告明細表則記載收受上芋3包、大中芋5包,並依序以單價2,000元、1,600元計算貨款(本院卷一第154、156、285頁),益徵統永公司請款單或宏祥托運行送狀不能作為被告應付貨款之唯一憑證,仍仰賴兩造逐月核算確認芋頭數量、等級、單價及折讓金額並據以結算貨款。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係將收受之芋頭日期、數量、等級及單價彙整製作明細表傳送於原告,未見原告爭執明細表所載與貨運公司請款或運送紀錄不符,則被告依照業經原告確認之明細表及折讓之金額匯款,經原告受領後,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被告致當下疏未核對確認被告傳送之明細表與貨運公司請款紀錄有無出入,迄至一年餘後始發現被告短付貨款一情,與交易常情不符,不足採信。㈢另被告雖有傳送110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27日之明細表予原告
,惟查無該明細表所載23萬4,000元(計算方式:總額234900元-損壞900元=234000元)之匯款紀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明細表傳送紀錄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6頁),雖與原告主張該期貨款為31萬6,200元不符(本院卷一第295頁),惟依前揭說明,兩造間貨款結算方式本非依據第三人之請款或送貨憑證,而悉依被告製作並傳送予原告核對確認之明細表為準,原告既已收到該期明細表,並無異議而持續與被告進行交易至當年年底,則被告抗辯僅需給付23萬4,000元,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參審訴卷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貨款(參本院卷一第295頁)編號計算期間【原告主張之出貨金額】原告出貨數量(即貨運公司請款載運數量)×單價計算之金額(A欄)【被告明細表金額】被告明細表數量×單價計算之金額(B欄)【被告匯款金額】被告明細表金額扣除原告折讓金額(C欄)【貨款差額】原告主張之出貨金額與被告明細表金額相差金額(A欄-B欄)備註1109/09/24-109/10/20246,750193,050191,50053,7002109/10/21-109/11/18309,850248,800247,60061,0503109/11/19-109/12/16371,500280,950279,00090,5504109/12/17-110/01/11350,950280,850280,00070,1005110/01/12-110/02/27316,200223,350(未匯款)316,200被告明細表金額應為234,000元(參前述五、㈢)6110/03/02-110/05/05354,300248,300245,000106,0007110/05/07-110/06/30434,900246,900243,900188,0008110/07/01-110/08/28625,200319,200316,000306,0009110/09/01-110/10/19352,200217,500217,000134,70010110/10/22-110/12/30274,500190,200188,00084,300總計3,636,3502,449,1002,208,0001,41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