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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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品
謝天裕共同選任辯護人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克勤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因原本與正本不符,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二年度原訴字第一百一十號刑事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惟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判決原本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羅文品)主文欄記載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與判決正本記載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刑事判決正本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