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 劉美玲 務人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718,862元、劣後債務77,99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0月4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73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7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6月即毀諾,而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8,02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任職於昇賀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1
8,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29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2,277元、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900元,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8元、342元、36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4月18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國壽字第1110060812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2223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21303163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5月18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1101號函附卷可稽。現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且所得清單所示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8月至112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26,000元(計算式:18,000×7個月=126,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519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21,121元(計算式:17,303×7個月=121,121)。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於109年7月前有打2份零工,每月薪資為27,000元、28,000元,於109年7月後因身體狀況,僅從事1份零工,每月薪資有18,000元,且自111年1月間任職於昇賀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18,000元,110年1月間領取勞動部紓困補助款15,000元、110年6月間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款10,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8元、342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4月18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郵政存摺內頁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自109年3月至6月應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109年7月至111年2月以其自陳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再加計110年1月間領取勞動部紓困補助款15,000元、110年6月間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款10,000元,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97,000元【計算式:(28,000×4個月)+(18,000×20個月)+15,000+10,000=497,000元】。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9年至111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519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10個月)+(16,009×12個月)+(17,303×2個月)=383,90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13,096元(計算式:497,000-383,904=113,09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8,027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次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為:「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⒈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2年7月4日訊問時提出陳報狀均記載「市場打零工,每月約18,000元,期間自109年1月至109年12月」等語,又於112年7月4日訊問時稱:伊106、107年間打2份工,打2份工的薪資最多也27,000元、28,000元,109年7月身體出狀況,只能從事1份工作等語,此有111年3月24日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7月4日陳報狀、本院112年7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清算前2年之收入前陳述每月18,000元,而嗣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109年7月後身體出狀況,只能從事1份工作,每月收入減少為18,000元,在此之前從事2份工作,每月收入最多達28,000元,其前後陳述不一,難謂債務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⒉綜上,聲請人就清算前2年收入前後供述不一,使法院難以判
斷債務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自已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至為灼然。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7月4日訊問時已詳實補正說明,又其未據實報告清算前2年收入僅109年3月至6月共計4個月、與原先報告之收入每月差額僅10,000元(計算式:28,000-18,000=10,000)共計40,000元(計算式:10,000×4個月=40,000),其數額甚微,故認本件聲請人所為,其情節尚稱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免責之情。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3,12521.04%14,3119,48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9,89618.88%12,8468,50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4813.21%2,1831,44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1,2937.02%4,7733,16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2,30910.18%6,9274,58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4,20235.74%24,31616,10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6,8662.22%1,5091,00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6901.71%1,162772合計5,718,862100%68,02745,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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