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旺昇 」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更正並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欄第11行所載「印文各1枚」應更正為「印文共4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乃申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民國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行動電話服務以SIM卡為使用介面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先例可參),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黃冠儒向電信門市經辦人員佯稱告訴人李旺昇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SIM卡交付被告,及其透過該SIM卡使電信公司誤其為門號持有人而提供通話服務,所為分別係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申請書、契約書、確認單等文件偽造「李旺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確認單再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各舉措間緊密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貪圖利益,藉故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後,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詐取SIM卡及通話服務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有損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及通話服務提供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持告訴人證件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及電信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其責任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旺昇」印文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各該文書均已交付遠傳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前開犯行所得之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3萬3,429元,均已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詐得之SIM卡1張,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SIM卡為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是認縱予沒收,亦與犯罪預防目的於所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被告黃冠儒(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為李旺昇之前女朋友 黃毓雯 之胞兄,黃冠儒明知李旺昇並未同意其申辦門號,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東直營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持於不詳時地、不詳方法,取得李旺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印章後,向該門市經辦人員佯稱:李旺昇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等語,並接續在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契約書、確認單等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情形」欄所示之簽章欄內蓋用「李旺昇」之印文各1枚,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契約書、確認單等交予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及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其係經李旺昇同意或授權申辦,而同意並開通該門號,足生損害於李旺昇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黃冠儒因而詐得該門號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枚及使用通話服務未償還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3,429元。 嗣李旺昇 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4樓住處,收到遠傳電信公司上開門號之電話費催繳單,始發覺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旺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旺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契約書及確認單、告訴人李旺昇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電話費催繳單欠費明細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之SIM卡、通話費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於如附表「偽造署押情形」欄所示文書位置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因係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曾財和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情形(沒收部分)證據卷存頁碼1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李旺昇」之印文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李旺昇」之印文1枚警卷第17頁2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申請人簽名欄「李旺昇」之印文1枚偵卷第19頁3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李旺昇」之印文1枚偵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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