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字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伍張、簽單壹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更正為「95年2月1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簽單總表5張、簽單1本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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