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自用小貨車」、「19巷36號」、「WRH-922號機車」;補充「甲○○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乙○自用小貨車先行」、「乙○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2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C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甲○○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重傷害之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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